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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六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及大衛杜夫牌洋菸各壹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偵查卷附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予以補充外,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七星牌及大衛杜夫牌各壹拾包,及其商標、包裝紙、其他憑證等,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存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張 文 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一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 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麴、紅麴、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 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之。
一 菸酒。
二 製造酒類之白麴、紅麴及酒母。
三 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或捲菸紙。
四 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
五 其他有關菸酒原料或裝置之器物。
六 供醫療用之液體藥物或成藥藥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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