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90,重簡,727,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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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七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大衛杜夫牌及七星牌各壹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大衛杜夫牌及七星牌各壹拾包及其商標、包裝紙及其他憑證,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存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文 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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