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90,重簡,73,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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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

又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中心簡覆表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00號卷宗查明屬實,其於有期刑徒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世 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林 麗 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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