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96,重秩,227,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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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重秩字第227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10月30日北縣警蘆偵裁字第96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黑色玩具槍乙枝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於民國96年10月28日03時00分許。

(二)地點:台北縣五股鄉○○路80號統一超商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違害安 全之虞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載明扣押黑色玩具 手槍乙枝)附卷可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黑色玩具槍1枝為證。

三、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1枝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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