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97,重秩,65,200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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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重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3月11日北縣警重偵社字第0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K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吸管貳支及參K他命之香煙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月14日18時至同年月21日19時20分許。

(二)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街33-3號 (台朔加油站廁所)。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經警於97年1月21日19時2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33-3號搜索查獲。

(二)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

(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附卷可稽。

(四)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查禁物K他命1小包(淨重共計零點玖壹公克)、K他命吸管2支、K他命殘渣袋1包及More香菸摻K他命1支為證。

三、扣案之K他命0.91公克係為查禁物,又扣案之K他命吸管2支、K他命殘渣袋1包及More香菸摻K他命1支,亦為被移送人所有,自應於此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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