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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4月13日北縣警重偵刑社字第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黑色玩具槍壹把、彈匣壹個、子彈壹顆、紙雷彈壹盒、底火壹盒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98年4月1日15時許。
(二)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路51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載明扣押黑色玩具槍1把、彈匣1個、子彈1顆、紙雷彈1盒、底火1盒)1份附卷可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黑色玩具槍1把、彈匣1個、子彈1顆、紙雷彈1盒、底火1盒為證。
三、扣案之黑色玩具槍1把、彈匣1個、子彈1顆、紙雷彈1盒、底火1盒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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