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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國民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4月8日北縣警新刑社字第09800165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道具槍壹枝、瓦斯瓶壹瓶及鋼珠彈壹拾壹發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於民國98年4月7日2時許。
㈡地點:臺北縣新莊市○○路1號宜家家具旁空地。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道具槍1 枝、瓦斯瓶1瓶及鋼珠彈11發。
㈢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道具槍1枝、瓦斯瓶1瓶及鋼珠彈11發),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
三、扣案之道具槍1枝、瓦斯瓶1瓶及鋼珠彈11發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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