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4 月15日北縣警蘆偵裁字第98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扣案之K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捌捌參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1 月20日19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259 巷22號前,經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K他命1包(淨重2.389公克)等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移送法院,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移送人係於98年1月20日19時許,為經查獲涉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等情,有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現場紀錄表、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又移送機關查獲後於98年4 月16日將本案移送本院,復有本院收狀章戳可資為證,是以被移送人縱有上開移送機關所指稱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然移送機關逾二個月始將本案移送本院,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不相符合,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扣案之K他命1包(毛重2.639公克、淨重2.389 公克,取樣0.0007公克、餘重2.3883公克)為查禁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3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