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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267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8年9 月14日以北縣警新刑字第09800457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扣案之K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柒公克)壹包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7 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42 巷15弄底,經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K他命1 包(毛重0.3820公克,淨重0.18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817公克)等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移送法院,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移送人係於98年7月13日20時許在臺北市○○○路之錢櫃KTV包廂內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之行為,為警於98年7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42巷15弄底查獲等情,有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現場紀錄表、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惟移送機關查獲後之98年9 月14日將本案移送本院,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9月7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80045739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資為證,是以被移送人縱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然移送機關逾二個月始將本案移送本院,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已不得移送法院處罰,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扣案之K他命1 包(淨重0.18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817公克)為查禁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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