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98,重秩,274,2009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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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274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9月14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800462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留有K他命的板子壹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1日14時許。

(二)地點:台北縣新莊市○○○路229巷8弄5號4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載明扣押留有K他命的板子1塊)各乙份附卷可稽。

(四)員警於同日20時許,於上址扣得被移送人甲○○所有留有K他命的板子1塊為證。

三、扣案之留有K他命的板子1塊,因K他命無從自板子析離,整體係查禁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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