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9月18日20時30分許。
- (二)地點:臺北縣新莊市○○路13號507號房(皇朝旅社)。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經警於98年9月18日21時57分許於上開地點查獲。
- (三)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
-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五)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甲○○所有上開
- 三、扣案之K他命1包,毛重為1.61公克、淨重為1.38及摻有K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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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335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11月2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800562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K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陸壹公克,淨重壹點參捌公克)及摻有K他命香菸貳支(共餘淨重壹點肆玖參壹公克)均予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9月18日20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縣新莊市○○路13號507號房(皇朝旅社)。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9月18日21時57分許於上開地點查獲。
(三)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載明扣押K他命1包,毛重為1.61公克、淨重為1.38及摻有K他命香菸2支,共餘淨重1.4931公克),附卷可稽。
(五)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甲○○所有上開K他命1包及摻有K他命香菸2支。
三、扣案之K他命1包,毛重為1.61公克、淨重為1.38及摻有K他命香菸2支,共餘淨重1.4931公克,為查禁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45號)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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