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98,重秩,56,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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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丙○○
國民
乙○○
國民
丁○○
國民
甲○○
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3月2日以北縣警新偵社字第09800093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丁○○、甲○○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丙○○、乙○○、丁○○、甲○○因得知行政院院長將於民國98年2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平路與中山路口,主持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動土典禮,被移送人丙○○、乙○○、丁○○、甲○○坐於會場中,等候行政院院長致詞時,先由被移送人丙○○高舉自製標語海報「無能政府、道歉下台」,並由另被移送人乙○○、丁○○、甲○○等3 人,一同起身大肆叫囂標語「無能政府、道歉下台」等口號,有扣押該「無能政府、道歉下台」之標語在卷可資佐證。

因認被移送人丙○○、乙○○、丁○○、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被移送人丙○○、乙○○、丁○○、甲○○於上開時、地等候行政院院長致詞時,先由被移送人丙○○高舉自製標語海報「無能政府、道歉下台」,並由另被移送人乙○○、丁○○、甲○○等3 人,一同起身大肆叫囂標語「無能政府、道歉下台」等口號等情,固據被移送人丙○○、乙○○、丁○○、甲○○分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惟查渠等行為時,並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不符。

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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