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98,重秩,64,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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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國民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2月6 日以北縣警蘆偵裁字第98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扣案之K他命肆小包(編號A1驗餘淨重伍拾點參公克、編號A2毛重拾玖點零伍公克、編號A3驗餘淨重貳點陸陸公克及編號A4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晚上某時(移送書誤載為98年2 月16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28號(貝多芬汽車旅館106號)內吸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K他命),為警於97年12月16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K他命4 小包(編號A1驗餘淨重50.3公克、編號A2毛重19.05公克、編號A3驗餘淨重2.66公克及編號A4驗餘淨重0.32公克)等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移送法院,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移送人係於97年12 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28號(貝多芬汽車旅館106 號)內吸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K他命),為警於97年12月16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K他命4 小包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復有上開K他命4小包扣案丁可佐。

惟查移送機關查獲後於98年3 月10日始將本案移送本院,復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移送2 個月期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扣案之上開K他命4 小包,均屬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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