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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國民
樓
乙○○
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3 月11日以北縣警新偵社字第09800079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吸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K他命殘渣(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袋壹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乙○○於左列時、地分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被移送人候志翔於民國98年1 月16日22時25分許。
被移送人乙○○約於98年1月16日22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路○段53號前。
㈢行為:吸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K他命殘渣(驗餘淨重0.001公克)袋1個。
㈣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K他命)後,為警於98年1月16日22時25分許在上址查獲。
三、扣案之K他命殘渣(驗餘淨重0.001公克)袋1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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