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98,重秩,70,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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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國民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3月16日以北縣警重偵社字第0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K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伍公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1月15日20時許。

㈡地點:臺北縣蘆洲市○○路254號2樓。

㈢行為:吸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航空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K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405公克)。

㈣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K他命)後,為警於98年1月16日22時許在上址查獲。

三、扣案之K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405公克),係查禁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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