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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國民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北縣警重偵社字第0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K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袋壹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分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2月14日23時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街3號之1,5樓前。
㈢行為:吸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K他命殘渣袋1個。
㈣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K他命)後,為警於98年2 月14日23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95號前查獲。
三、扣案之K他命殘渣袋1 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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