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98,重秩,97,200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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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秩字第82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K他命貳包(毛重共計貳拾點陸公克)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起至98年1月8日23時。

(二)地點:分別在台北縣新莊市不知名舞廳及台北縣新莊市○○路路邊。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1月9日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70號查獲。

(三)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

(五)現場並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上開K他命2小包為證。

三、扣案之K他命2小包 (毛重共計貳拾點陸公克)為查禁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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