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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重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謝惠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2年7月3日新北警重刑社字第1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惠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謝惠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6月28日下午12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於上開地點,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許晉耀、林戈任行經該處予以盤查,惟被移送人不斷藉故推託,經警方要求下車受檢,並打開車輛車戽檢查裝載物品,被移送人卻要求警方自行爬上車察看,員警以身上有裝備不便爬上察看,要求其打開車戽,詎被移送人竟以「你連看嘸東西,都沒這能力,枉費作警察」(台語)之言詞挑釁,顯有以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致妨害公務。
二、被移送人謝惠民坦承有對執勤之警員許晉耀、林戈任說「你連看嘸東西,都沒這能力,枉費作警察」,惟辯稱:伊非有意汙辱執行公務的警員,伊是據事實陳述,沒有達到侮辱之程度等語。
經查,上揭事實,有調查筆錄、警員許晉耀102年6月28日之職務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簿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證,其辯解不足採信。
是被移送人之非行,應堪予以認定。
三、查被送移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應予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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