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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重秩聲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受處分人即 侯雅婷
異 議 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重刑社
字第1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侯雅婷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侯雅婷(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4月起至102年5月18日止,在新北市○○○○○路000號9樓之3,所飼養之狗吠叫聲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養狗,然異議人為恐狗吠製造噪音影響他人,自102年5月起即在家中裝設遠端錄音(影)系統監控家中情形,惟均未錄得狗吠產生噪音之情,有錄音光碟2片為證,且員警應提出狗吠製造噪音之錄音,始較客觀等語,為此提出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均有其適用。
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且實務上多係由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影響安寧,又經鄰居證實,噪音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以檢舉人黃俊丁、王學芬之筆錄指證、中興橋所處理警員之職務報告、住戶平面圖、噪音案件書面勸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為證。
然查:雖證人即檢舉人黃俊丁於警詢時指稱:「﹝問:你現住住址(中正南路230號9樓之4)之同樓層住戶(中正南路230號9樓之3)戶內是否經常發生狗吠噪音?時間大約持續多久?請詳述之﹞是。
自從他們去年(101年)4月間搬來之後,就經常傳出有狗叫的事情。
而每天他們早上約8、9時出門後,他們的狗就會開始吠叫,而這種吠叫都是屬於連續性的(超過1小時左右),等到他們返回住處後才會制止其所飼養的犬隻勿叫。
(問:該噪音有無使你感到難以忍受的程度?)因為隔壁住戶時常放任他們的狗單獨在家的關係,致使他們的犬隻因為沒有主人在的關係而一直持續性吠叫,已經讓我的正常生活受到嚴重困擾。
(問:你最後一次聽到狗吠擾鄰聲為何時?約持續多久?請詳述之。
)最後一次聽到時間為13日及14日,每次吠叫時間大約,不一定,有短的時間,也有長的時間,13日及14日吠叫的時間大約持續一小時」等語,惟依證人即與異議人同樓層住戶王學芬於警詢時陳稱:「﹝問:你現住住址(中正南路230號9樓之1)之同樓層住戶(中正南路230號9樓之3)戶內是否經常發生狗吠噪音?時間大約持續多久?請詳述之﹞該戶所飼養的狗以前是有人經過或是按電鈴才會叫,但是從今(102)年2月以後,該戶所飼養的狗就經常沒理由的亂叫。
叫聲大概持續3至5分鐘。
(問:你最後一次聽到狗吠擾鄰聲為何時?約持續多久?請詳述之。
)幾乎每天都有,直到昨日為止都有聽到聲音,每次叫聲大約持續聽到1分鐘到2分鐘。」
等語,另參酌卷附異議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所示,其中有一隻狗兒之情緒雖略為噪動,然其狗吠聲音持續時間至多為5分鐘(見00000000-00000000光碟中,檔名0000-0-00-0-00-00,VTS_01_1,第26分55秒至第28分35秒、檔名0000-0-00-0-00-00,檔名VTS_01_1,第5分45秒至第9分45秒),其餘為該隻狗兒極短暫零星之吠叫聲,另當於異議人門口有走動聲響或有按門鈴聲響起時,始易引起全體狗兒之吠叫等情,則證人黃俊丁所稱狗吠時間每天為連續性超過一小時等語,是否屬實,恐有疑義?再上開錄音光碟所示之聲響係於異議人家中架設,傳於戶外之噪音自非同可比擬,且上開狗隻吠叫時間為白天日間,非於晚上夜間一般人歷經繁忙工作後之休息時刻,是上開噪音是否難以忍受,宜予較大之包容、賦予較彈性之空間,而復依證人王學芬證稱:「(問:該噪音有無使你感到難以忍受的程度?)白天的情況我是覺得還可以忍受,但是如果發生在晚上,我就覺得有點難以忍受。」
等語,是狗吠所製造之聲音是否達到難以忍受之程度,而妨害公眾安寧,尚屬可疑。
(三)另雖員警於102年5月12日前往異議人住所時,屋內確實傳出狗叫聲,有卷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然員警於翌日即13日由該社區總幹事陪同前往異議人住所時,復於15日再次前往時,均未發現有狗吠妨礙安寧之情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
準此,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原處分機關逕予處分,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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