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4,重秩,4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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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重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永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8月3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4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信號彈壹枚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4年7月26日23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信號彈壹枚)、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當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之信號彈壹枚為證。

三、扣案之信號彈壹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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