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4,重秩,5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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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重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方琮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 年8 月1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琮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壹把、番刀壹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7月31日22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泰山區仁義路與仁愛路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番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開山刀及番刀各1把扣案之照片10張在卷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開山刀及番刀各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照片10張可按,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因為工作需要,要整地除草,所以伊才放置在伊的機車置物箱內,只是平時伊回家的時候會把刀子放在家裡,今天一時忘記,沒有拿出來,就騎到外面找朋友。

開山刀要用來砍比較粗的樹枝。

番刀要用來砍比較軟的植物云云,惟扣案之開山刀及番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告以此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開山刀及番刀各1 把均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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