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5,重秩,45,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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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呂春地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5月2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春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又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應予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5年5月6日11時5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加暴行於人。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就其於上開時地攜帶藍波刀1把,並持刀為嚇阻之用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因被害人王政福誣賴伊是小偷,便在惱羞成怒下,用刀柄攻擊被害人王政福,對被害人並無傷害意圖及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且目前患有精神疾病服藥中云云。

惟查,扣案之藍波刀,其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刀鋒尖銳,有扣案刀具照片1張附卷可稽,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又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王政福於警詢時證稱:「呂春地有拿出預藏的藍波刀,然後用刀柄攻擊我,造成伊的頭部腫起來。」

等語,衡諸王政福與被移送人係為鄰居,應無設詞誣陷被移送人之必要,被移送人空言否認,要無可採。

是被移送人違法犯行,堪予認定。

至於被移送人辯稱目前患有精神疾病服藥中等語,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乙份為憑,然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固有規定,惟依上開處方箋內容所示,尚不足逕認被移送人於案發時間已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據以上開為由進而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亦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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