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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勳
張幃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5 月2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勳、張幃傑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鋁棒肆支及武士刀鞘壹支,均沒入。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陳柏勳、張幃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5年4月22日2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黎明技術學院門口旁(三)行為:被移送人陳柏勳、張幃傑於上開時、地,手持鋁棒 4支、武士刀鞘1支等物,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陳柏勳、張幃傑警訊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鋁棒4支、武士刀鞘1支
三、扣案之鋁棒4 支、武士刀鞘1 支為被移送人陳柏勳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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