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部分: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陸峯、林正焜、蔡綠宸、洪建邦
- (一)時間:民國105年6月12日1時51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金財源KTV)。
- (三)行為:被移送人等6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
-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謝陸峯、林正焜、洪建邦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扣案之鋁棒2支、木棒1支。而就該鋁棒及木棒外觀,依一般
-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謝陸峯、林正焜、洪建邦無正當理由隨身攜
-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貳、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
-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陸峯、林正焜、蔡綠宸、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謝陸峯、林正焜、蔡綠宸、洪建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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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謝陸峯
林正焜
蔡綠宸
洪建邦
吳志翔
謝靜芬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8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162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陸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扣案之鋁棒貳支、木棒壹支沒入。
林正焜、洪建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吳志翔、蔡綠宸及謝靜芬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陸峯、林正焜、蔡綠宸、洪建邦、吳志翔及謝靜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6月12日1時5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金財源KTV)。
(三)行為:被移送人等6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鋁棒2支、木棒1支等行為。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謝陸峯、林正焜、洪建邦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鋁棒2支、木棒1支。而就該鋁棒及木棒外觀,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謝陸峯、林正焜、洪建邦無正當理由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鋁棒2支及木棒1支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謝陸峯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謝陸峯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應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
經查,被移送人蔡綠宸、謝靜芬及吳志翔,並未有具體攜帶扣案鋁棒及木棒之行為存在,尚不得單憑渠等與被移送人謝陸峯、林正焜、洪建邦共處,即謂有共同攜帶鋁棒及木棒之行為,是本件缺乏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蔡綠宸、謝靜芬及吳志翔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貳、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陸峯、林正焜、蔡綠宸、洪建邦、吳志翔及謝靜芬於105年6月12日1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金財源KTV)前互相鬥毆及意圖鬥毆而聚眾,因而認被移送人等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謝陸峯、林正焜、蔡綠宸、洪建邦、吳志翔及謝靜芬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犯行,無非係以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為其論述之依據,惟觀諸該畫面照片所示,僅能證明被移送人謝陸峯、吳志翔、洪建邦、林正焜、蔡綠宸及謝靜芬確有於105年6月12日1時51分許至金財源KTV聚集,無從憑此即認被移送人等係出於鬥毆之意圖而群聚於該地,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本件係被移送人等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之行為,據此,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6人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要件,自有未合,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為被移送人謝陸峯、林正焜、蔡綠宸、洪建邦、吳志翔及謝靜芬不罰之諭知。
至被移送人謝陸峯、林正焜、洪建邦部分,因此部分之行為,分別為被移送人謝陸峯、林正焜、洪建邦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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