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4年12月6日22時1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同安街口。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扁鑽。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扁鑽壹把為證。
- (四)扣案之扁鑽壹把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照
- 三、扣案之扁鑽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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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施亨利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2月1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5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亨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扁鑽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12月6日22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同安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扁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扁鑽壹把)乙份附卷可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扁鑽壹把為證。
(四)扣案之扁鑽壹把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照片乙份附卷可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三、扣案之扁鑽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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