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5,重秩,99,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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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姜坤佑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9月5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5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坤佑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5年8月21日5時4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5巷與民生街口。

(三)行為:徒手毆打第三人陳庭漢(陳庭漢未提出刑事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庭漢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徒手加暴行於陳庭漢,致陳庭漢受有傷勢,陳庭漢雖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罪告訴等情,有移送機關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惟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無誤。

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陳庭漢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自被移送人為警察獲後坦承被移送行為態度尚可、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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