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5,重秩易,10,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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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易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吳鎮宇
被移送人 易敏祺
被移送人 陳政安
被移送人 游政翰
上列被移送人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104年度重秩字第83號裁定處罰罰鍰,因

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新
北警重刑裁字第10473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鎮宇、陳政安、游政翰各易以拘留伍日。
易敏祺易以拘留肆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吳鎮宇、陳政安、游政翰、易敏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處罰吳鎮宇、陳政安、游政翰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處罰易敏祺罰鍰4,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因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並提出104年度重秩字第83號裁定、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乙紙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被處罰人吳鎮宇、陳政安、游政翰應繳納之罰鍰為5,000元,被處罰人易敏祺應繳納之罰鍰為4,000元,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其易以拘留不滿1日零數不算,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被處罰人吳鎮宇、陳政安、游政翰,應各易以拘留五日,至被處罰人易敏祺則應易以拘留四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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