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6,重秩易,2,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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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受處分人 陳清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105年度重秩字第123號裁定處罰鍰,因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4月17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577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海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3項、第21條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案件,經鈞院裁定處罰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因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並提出105年度重秩字第123號裁定、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乙紙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納之罰鍰為5,000元,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受處分人應易以拘留五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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