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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繆政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4月29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60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繆政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子彈陸顆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6年4月17日21時2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道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載明手槍1把 、彈匣1個、子彈6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暨影音光 碟等件附卷可稽。
(三)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6顆扣案為證。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存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外遊蕩,攜行示眾,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雖被移送人辯稱攜帶上開玩具槍係因槍枝故障欲送修云云,然被移送人遭查獲時地,並無營業之玩具槍枝送修店家,顯與常情有違,所辯尚不足採信,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堪予認定。
四、又扣案之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6顆,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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