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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李程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4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215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程鋐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3月28日。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三)行為:於雅虎拍賣網站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 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員警於雅虎拍賣網站上查獲,且有翻拍網頁畫面為證。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所販賣之之電擊棒,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電氣警棍棒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售賣,是其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之行為,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行為之程度、違法後之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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