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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吳世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5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255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世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6年4月28日11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證人王清圳於警訊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載明扣押空氣手 槍1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例紀 要等件附卷可稽。
(四)空氣手槍1把扣案為證。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外遊蕩,公然攜行示眾,並持之揮舞、以槍口指向證人王清圳,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亦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堪予認定。
四、又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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