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6,重秩,80,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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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黃聖文
被移送人 彭娸瑋
被移送人 鄭盛文
被移送人 曾均平
被移送人 林宦正
被移送人 黃健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8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585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均平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入。

黃聖文、彭娸瑋、鄭盛文、林宦正、黃健原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曾均平部分:

一、被移送人曾均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7月10日03時0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並查獲被移送人曾均平所有之鋁製棒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此球棒足以持之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被送人曾均平夥同被移送人林宦正、黃健原後,自行攜帶該球棒前往上開地點,足見其主觀上具有鬥毆而聚眾之意圖。

(二)被移送人曾均平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並未持上開球棒傷人,及其品行、素行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至於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黃聖文、彭娸瑋、鄭盛文、林宦正、黃健原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關係人游宗霖夥同蘇子傑、丁璽元與關係人郭政耀、黃育平,於上述時、地因糾紛相約談判,以徒手方式互毆,案經員警接獲通報當場查獲,並發現有被移送人黃聖文、彭娸瑋、鄭盛文、林宦正、黃健原、曾均平等6人在場聚集,並查扣被移送人曾均平置於機車上之鋁棒1支,因而認被移送人黃聖文、彭娸瑋、鄭盛文、林宦正、黃健原等5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黃聖文、彭娸瑋、鄭盛文、林宦正、黃健原均堅詞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黃聖文、彭娸瑋、鄭盛文、林宦正、黃健原,於上揭時、地在場聚集,並以員警張宇哲之職務報告書、關係人筆錄、被移送人筆錄、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觀諸前開事證,僅可查知被移送人黃聖文、彭娸瑋、鄭盛文、林宦正、黃健原確有聚眾之事實,尚無法據以證明被移送人黃聖文、彭娸瑋、鄭盛文、林宦正、黃健原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或有受邀集前往鬥毆之證據(除移送人曾均平攜帶所有鋁製球棒1支外),且周遭並未有警用或民間私人監視器可供調閱佐證以釐清事發經過,亦為員警張宇哲於職務報告所是認,又該錄影翻拍照片亦無法足認現場叫囂推擠拉扯之人是否即為被移送人黃聖文、彭娸瑋、鄭盛文、林宦正、黃健原等人,而被移送人曾均平於警詢時固自白:「於106年07月10日02時許時,我在桃園市○○區○○○路0號19之9的宿舍休息時,室友黃健原告知我說他的朋友黃育平被人打,因此請他找人一起去幫他,於是我跟黃健原及另一個室友林宦正共三人騎乘機車前往…」、「鋁棒是我的,但我沒有使用,原本是擔心對方會攻擊我們所以才隨身攜帶。

但是到達現場時因為對方看起來沒有怎樣,所以我只有把銘棒放在機車」等語,然本件除被移送人曾均平之上開自白及其所有鋁製球棒1支,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曾均平確有與其自白相符之行為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移送人黃聖文、彭娸瑋、鄭盛文、林宦正、黃健原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爰均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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