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7,重秩,30,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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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梁建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8月14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6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建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7年2月25日5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西瓜刀一把)乙份附卷可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西瓜刀一把為證。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伊攜帶西瓜刀是為了切水果云云,惟扣案之西瓜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以切水果為辯,核非正當事由,顯屬被移送人避就之詞,應無可採。

三、扣案之西瓜刀一把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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