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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鄭秋蘍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2月6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70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秋蘍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飼養犬隻1隻(下稱系爭犬隻),平日未以犬鍊約束,縱容系爭犬隻自由活動,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
於107年1月25日14時44分許,系爭犬隻竟追逐往來路人張瑋豫,影響路人安全,被移送人顯有縱容動物嚇人之情。
案經路人張瑋豫舉報移送機關調查移請裁處。
二、被移送人鄭秋蘍就其於上開地點飼養系爭犬隻之事實,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惟辯稱:當下伊兒子有制止牠、並非故意縱容動物嚇人云云,然查,被移送人既有飼養系爭犬隻,應認被移送人係為該動物之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該動物之危險,負危險源監督人之責任,詎被移送人未並為任何防制該犬隻侵擾他人之措施如出門前於該動物身上栓繫狗鍊等,逕自容任系爭犬隻自由活動,自難認其抗辯為有理,而張瑋豫於107年1月25日14時44分行經該址遭該犬隻追逐等情,業據證人張瑋豫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參以被移送人與張瑋豫素不相識亦無仇恨,衡情張瑋豫應無設詞誣陷被移送人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被移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動物嚇人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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