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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于文傑
林琮凱
林茂誠
周代賢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2月21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70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文傑、林琮凱、林茂誠及周代賢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于文傑、林琮凱、林茂誠及周代賢於民國107年2月11日上午22時0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6巷,騎乘機車任意聚眾以鳴按喇叭方式妨害公共秩序,經現場處理員警命令解散後仍不解散,足見被移送人任意聚眾且無視解散命令,已然妨害公共秩序,因認渠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社會秩序護法第64條第1款規定:「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規範目的乃在處罰具有意圖滋事之特定目的,而在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致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之人,故行為人其原始本意為欲生事端,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率然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且人數有隨時增加之可能狀態,逾越合憲秩序範圍而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經負責維治安且有權或經明確授權可發布解散命令之公務員(如分局長或經合法授權之現場指揮官)下達書面或口頭(情況緊急時)解散命令仍不解散,始受本款之規範。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蒐證照片資料為憑,惟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係朋友相約聊天而聚集,此有渠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實難認其主觀上有出於刻意無端滋事聚眾之動機,此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意圖滋事而任意聚眾之規範意旨,顯然不同,自難據此相繩,此外,本件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被移送人聚集之意思係欲妨害社會秩序,聚眾滋生事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移送人上揭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尚有未合,不能依該款處罰被移送人,依法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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