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被移送人莊昭文、林俊呈部分: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7年2月14日17時6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黃昏市場」。
- (三)行為:互相鬥毆。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莊昭文、林俊呈於警詢時之自白,互核相符。
- (二)被移送人葉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被移送人莊昭文、林俊呈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
- 貳、被移送人葉志偉部分: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7年2月14日17時6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黃昏市場」。
-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葉志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被移送人莊昭文、林俊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被移送人莊昭文、林俊呈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
-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款、第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莊昭文
林俊呈
葉志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3月1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70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昭文、林俊呈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葉志偉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莊昭文、林俊呈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2月14日17時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黃昏市場」。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莊昭文、林俊呈於警詢時之自白,互核相符。
(二)被移送人葉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移送人莊昭文、林俊呈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錄影光碟、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等件附卷可證。
貳、被移送人葉志偉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2月14日17時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黃昏市場」。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葉志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莊昭文、林俊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移送人莊昭文、林俊呈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時,見證被移送人葉志偉出拳毆打被移送人莊昭文一拳,加暴行於被移送人莊昭文,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錄影光碟、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等件附卷可證,惟尚不足構成被移送人葉志偉與被移送人林俊呈、莊昭文有互毆情事,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葉志偉亦係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會。
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叁、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應依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徒因行車糾紛即相互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