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7,重秩,24,2018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鄧吉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3月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3995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吉洋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20日6時57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以徒手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吳佳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證人即被害人吳佳晏警詢時證言。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被移送人鄧吉洋於警詢時雖稱已不記得有打人這件事,惟其所為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佳晏於警詢時證述其詳,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參,是其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吳佳晏致其嘴角流血、頸部擦挫傷,已如前述。

雖吳佳晏於警詢時表示保留傷害告訴權,以致未追訴被移送人之傷害犯行,但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仍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高中畢業,其僅因細故,即在街頭對他人施加暴行,被害人稱被移送人疑似喝醉,被移送人自稱係躁鬱症發作,被查獲後看了監視影象卻不記得發生什麼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裁罰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