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7,重秩,95,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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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新閔


鄭博仁


許瀚升


陳青辰


邱奕銘


邱敬堯


程鉦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8月24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735115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林新閔、鄭博仁及許瀚升均不罰。

被移送人陳青辰、邱奕銘、邱敬堯、程鉦翔均不受理。

理 由

壹、被移送人林新閔、鄭博仁、許瀚升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博仁與被害人陳品閔曾經發生過糾紛,為調解糾紛之事,涉嫌於民國107年8月18日22時57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與工商路口相約談判,然被移送人鄭博仁與被害人陳品閔談判破裂後,被害人陳品閔及其同行友人許國璽突遭被移送人林新閔、鄭博仁、許瀚升(下稱被移送人林新閔等3人)及陳青辰、邱奕銘、邱敬堯、程鉦翔等人分別持球棒及安全帽毆打,因認被移送人林新閔等3人之前揭行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定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非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林新閔等3人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非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許國璽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資料為佐證。

然被移送人林新閔等3人於警詢時雖供稱人有在現場,惟均否認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非行等情。

本院審酌被害人許國璽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傷害?)答:於107年8月18日23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工商路口被十幾個人,大概五台摩托車都雙載,都不認識,三至四個用安全帽、三至四個用球棍毆打。」

「(問:你知道是何人對你毆打?有何仇怨糾紛?)答:不知道,沒有。」

等情,顯無法據以認定其係遭被移送人林新閔等3人毆打,自無法推論被移送人林新閔等3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非行;

另觀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僅能證明確有不知名之多數人於上開時、地聚眾之情事,但無法明確推論係被移送人林新閔等3人在現場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非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林新閔等3人有何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非行,自均應為不罰之諭知。

貳、被移送人陳青辰、邱奕銘、邱敬堯、程鉦翔等人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青辰、邱奕銘、邱敬堯、程鉦翔(下稱被移送人陳青辰等4人),因在場人林新閔、鄭博仁與被害人許國璽、陳品閔2人有糾紛情事,故於107年8月18日22時57分許相約至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與工商路口調解糾紛,在場人林新閔、鄭博仁、許瀚升遂邀集被移送人陳青辰等4人到現場,雙方一言不和,林新閔、鄭博仁、許瀚仁與被移送人陳青辰等4人竟持球棒及安全帽毆打被害人許國璽,因認被移送人陳青辰等4人之前揭行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定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非行等情。

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

此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一事二罰」,亦即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所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

是以,倘被移送人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且同時涉嫌觸少年事件處理法,為免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自應移送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青辰等4人上揭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因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規定,乃於107年8月24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11569號少年事件移送書,將被移送人陳青辰等4人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可按,足見被移送人陳青辰等4人上揭行為,同時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而移送機關既已將其等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本院顯無審判權。

揆諸上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均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38條前段、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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