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被移送人高添寶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10日06時2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參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高添寶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證人羅培軒、林聖恩、沈煒康於警詢證述。
- (三)扣案之西瓜刀參把為證。
-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核被移送人高添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 五、又扣案之西瓜刀參把,係被移送人高添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 貳、被移送人高添寶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無正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10日06時2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煙火。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高添寶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證人羅培軒、林聖恩、沈煒康於警詢證述。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 四、經查,扣案已施放之煙火殘骸2支、未施放1支,為具有殺傷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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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高添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2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521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添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參把均沒入之。
高添寶無正當理由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煙火,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扣案已發射煙火殘骸貳支及未施放壹支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高添寶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10日06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參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高添寶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羅培軒、林聖恩、沈煒康於警詢證述。
(三)扣案之西瓜刀參把為證。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西瓜刀參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所謂「攜帶」,雖不以手攜或懷帶為限,行為人事實上占有仍可認為屬攜帶;
又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查扣案之西瓜刀參把,倘持之朝他人揮砍毆打,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高添寶亦不爭執上開器械為其所有,準此,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之行為係無正當理由,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高添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高添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違序後態度以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之西瓜刀參把,係被移送人高添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並為被移送人高添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高添寶於警訊時陳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之。
貳、被移送人高添寶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無正當理由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煙火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10日06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煙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高添寶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羅培軒、林聖恩、沈煒康於警詢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煙火參支)、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之行為,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放置、投擲或發射行為,次審酌該行為人放置、投擲或發射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發射該類具殺傷力之物品,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發射行為,依其發射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發射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已施放之煙火殘骸2支、未施放1支,為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本件被移送人高添寶在警局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被移送人高添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高添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已施放之煙火殘骸2支、未施放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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