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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孟富
被移送人 陳水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3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535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孟富、陳水村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孟富、陳水村(下稱被移送人等2人)於民國108年2月28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互相鬥毆,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因認被移送人等2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等2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非行,無非係以於上開時、地,經警據報有鬥毆事件至現場處理時,被移送人等2人仍滯留現場,且監視器截圖畫面顯示有聚眾及衝突之情事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移送人陳孟富於警詢時陳稱:「(問:警方於108年2月28日19時50分接獲報案,指稱於新北市三重區207號前有糾紛情事,警方抵達現場後,發現陳孟富....倒在地上有流血情事,經人指正你剛剛與另一人有打架情事,....,上述是否屬實?)我沒有打架。」
「(問:你有無受傷?你身上的傷怎麼造成的?)沒有。
我身上的傷是意外造的。」
「(問:你有無遭人毆打?)沒有,我沒有遭人毆打。」
等語,及被移送人陳水村於警詢時陳稱:「(問:你因何事要對陳孟富毆打?)他一直罵我們這桌三字經,我朋友去上廁所後,他們在講話後來吵架,我才轉頭看,看到他拿椅子起來敲我朋友的頭,我朋友的頭因此流血,後來我有拿椅子想要敲他,但我老婆把我拉住所以沒敲到。」
「(問:你朝陳孟富何處毆打?你如何毆打?有無使用工具?)沒有打到他。
因為我老婆把我拉著所以沒有打到。
我拿椅子。」
「(問:你有無受傷?)沒有。」
等語,顯見被移送人等2人均堅詞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且被移送人陳水村並未受傷,被移送人陳孟富雖有傷勢,然其自承該傷勢並非被移送人陳水村所造成;
再依監視器截圖觀之,僅能證明有包含被移送人等2人在內之不知名人士於上開時、地聚眾、衝突,無法據以認定被移送人等2人確有動手互相鬥毆等情。
據此可知,本件依憑上開事證尚難明確證明被移送人等2人有互相鬥毆之情事。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等2人有何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非行,自均應為不罰之諭知。
至於被移送人陳水村雖稱有看到被移送人陳孟富拿椅子敲伊朋友的頭,伊朋友的頭因此流血等情,惟該朋友係何人?是否確有受傷?均未經移送機關調查確認,待移送機關查明後,若認被移送人陳孟富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定加暴行於人之非行,再移送本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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