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8,重秩,104,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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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04號
移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簡忠信


被移送人 許憶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7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783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忠信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入。

許憶茹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簡忠信於下列時、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18日14時1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三)行為:加暴行於許憶茹。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簡忠信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許憶茹於警詢陳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水果刀1把)。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

被移送人簡忠信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柄攻擊被害人行為,亦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雖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暫不提刑事告訴,然被移送人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依上開說明,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簡忠信、許憶茹係互相鬥毆,惟本件許憶茹有法定不罰事由(詳如後述),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感情糾紛、口角摩擦,不思和平、理性處理分手議題,即相互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簡忠信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憶茹於108年7月18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與被移送人簡忠信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因認被移送人許憶茹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

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許憶茹涉有上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證人簡忠信之指訴,為其論據。

訊據被移送人許憶茹否認有何與簡忠信互相鬥毆之行為,辯稱其因遭簡忠信持水果刀攻擊,始持剪刀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簡忠信於警詢證稱:「我們爭執時我就拿出水果刀威嚇她,然後許憶茹也拿出剪刀,我們就互相拉扯,然後許憶茹就跑出瓊林路170-3號五樓房外,她離開後我就在屋內睡覺。」

等語,核與被移送人許憶茹所稱其先遭簡忠信持水果刀攻擊等情相符,則被移送人許憶茹辯稱其係因正當防衛而還手等語,堪信屬實,本院衡其防免侵害擴大之手段,僅在排除被移送人簡忠信現在對其不法侵害,且未逾必要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屬於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範疇,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許憶茹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尚有未洽,就此部分自應為被移送人許憶茹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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