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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13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廖健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8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924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健宏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之鳴槍」之處罰目的,係以槍聲妨害安寧秩序之故。
因此,適用該款,重在考量所鳴槍聲是否破壞社會安寧,但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不包含在內(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144-146頁參照)。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非以被移送人自承於民國108年7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持疑似空氣槍對空鳴槍之行為為據,惟查:本件被移送人所使用之空氣槍1把經新北市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其槍並無殺傷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49893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堪認上開空氣槍並非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揆諸前開規定,自不能推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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