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8,重秩,153,201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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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5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A01


郭志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9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797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郭志翔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志翔及A01於上開時、地,因發生口角糾紛而發生拉扯,因認被移送人2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云云。

三、得心證理由:

(一)被移送人A01之部分: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A01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A01於警詢時之自白、被移送人郭志翔於警詢時之陳述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移送人A01於警詢時雖自白與被移送人郭志翔發生拉扯,惟被移送人郭志翔則否認上情,並稱:「可能喝醉誤會A01與他人打架,所以才已徒手拉開勸架」等語,自難認被移送人郭志翔人之陳述可為被移送人A01自白之補強證據;

又本條款所稱相互鬥毆,係指雙方互有毆打對方之行為,然經本院查閱卷內資料,或可認定被移送人2人間有肢體上之接觸,惟實難認定有互相毆打對方之行為,亦難認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不得僅因其受有傷害,即認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是被移送人A01違序嫌疑尚有不足,應為不罰諭知。

(二)被移送人郭志翔之部分: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郭志翔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移送人郭志翔堅詞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且依上開規定不能以同案被移送人A01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移送機關未有其他舉證,實難依憑上開事證即認定被移送人郭志翔有互相鬥毆之情事。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移送人郭志翔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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