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8,重秩,173,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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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潘俊豪
A01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莊庭榕
A02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侯俊佑
A03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A04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0月1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954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莊庭榕、A02及A04加暴行於人,莊庭榕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A01、A02及A04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均於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潘俊豪、侯俊佑及A03均不罰。

理 由

壹、處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A01、莊庭榕、A02及A04因不明原因與被害人程宏捷發生口角糾紛,竟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分別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被害人程宏捷,致被害人程宏捷受傷(未提出告訴),而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所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非行等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莊庭榕、A02在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A01、A02之證述(對被移送人莊庭榕部分);

被移送人莊庭榕之證述(對被移送人A02部分)。

(三)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可佐。

(四)被移送人A01雖否認有參與上開暴行,並辯稱僅有持安全帽但並未毆打被害人程宏捷等語,被移送人04則未到案說明。

惟查:被移送人莊庭榕、A02於警詢已一致證述被移送人A01曾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程宏捷,供述互核相符;

另在場人證人鄭以洋、張祐綸及徐佑婷於警詢時亦一致證稱:雖不知道現場毆打被害人程宏捷有多少人,也不知道有幾個人出手,但認識動手的其中兩人,其中一人為A01,另一人為A04等情,顯見被移送人A01所辯不實,不足採信,被移送人A01及A04加暴行於人之非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害人程宏捷雖未提出傷害告訴,惟被移送人A01、莊庭榕、A02及A04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又被移送人A01為93年生、被移送人A02為92年生、被移送人A04為92年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A01、莊庭榕、A02、A04等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程宏捷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突發之危害,兼衡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潘俊豪、侯俊佑及A03亦因不明原因與被害人程宏捷發生口角糾紛,於上開時、地,分別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被害人程宏捷,致被害人程宏捷受傷(未提出告訴),認其3人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非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潘俊豪、侯俊佑及A03構成加暴行於人之非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程宏捷之指述、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為佐證。

然被害人程宏捷於警詢陳稱:因當時是第一次遇見對方,也沒有看清楚對方樣子,警方若提供相片予以指認,亦無法指認出毆打自己之犯嫌等語,且移送機關究係如何依監視器影像認定加暴行於程宏捷之人包含被移送人潘俊豪、侯俊佑及A03等人,未見其具體說明之,是依現行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移送人潘俊豪、侯俊佑及A03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非行。

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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