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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豪
李家榮
楊淑櫻
郭弘岳
張庭瑋
洪奕安
呂健維
戚得祖
夏浩庭
王正宏
錡宥甫
呂國豪
潘彥豪
林文祥
林承玄
陳柏豪
張志忠
何庭毅
林少承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6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701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機關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志豪等19人於民國108年4月9日晚間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十九號越堤道,意圖鬥毆而聚眾,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爰移請本庭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復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係發生於108年4月9日,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惟移送機關係於108年6月17日始移送至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日期可稽,是移送機關之移送已逾二個月之期間,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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