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8,重秩,95,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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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傑
陳品揚
陳昊群
沈沁燊
廖俊嘉
廖春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7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763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傑、陳品揚、陳昊群、沈沁燊與廖俊嘉、廖春豐互相鬥毆,黃俊傑、陳品揚、陳昊群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於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沈沁燊、廖俊嘉、廖春豐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4日22時0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俊傑、陳昊群、沈沁燊、廖俊嘉、廖春豐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鬥毆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4張。

三、被移送人陳品揚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互相鬥毆之情事,並辯稱:伊沒有動手,伊係被打的云云。

然被移送人沈沁燊、廖春豐對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均坦承不諱,被移送人沈沁燊並陳稱:「我、陳昊群、陳品揚、黃俊傑一起跟對方廖(調查筆錄誤載為陳)俊嘉、廖(調查筆錄誤載為陳)春豐發生毆打」等語,而被移送人廖春豐亦陳稱:黃俊傑、陳昊群、沈沁燊、陳品揚有動手毆打伊等語,此有渠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陳品揚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是被移送人陳品揚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被移送人雖均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其六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又被移送人黃俊傑為00年0月00日生;

被移送人陳品揚為00年0月00日生;

被移送人陳昊群為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其中被移送人黃俊傑、陳品揚、陳昊群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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