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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8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彭延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8月6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095276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延年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6月7日18時54分許,明知投開票過程公開透明,並允許民眾公開錄影,竟以臉書暱稱「彭延年」,於FACEBOOK臉書頁面張:「939090票÷1823投票所。
再÷8小時=64人一小時內投完票。
連續8小時投票沒間斷!請問大家有看到如此沒停過的人一位接一位的在投票嗎?一小時64人,換句話說,不到一分鐘必須完成一人投票!再次證明電腦灌票。
...邪惡的冥黨,邪惡的李進勇,就是要用跨過89的數字來羞辱韓。」
等之不實謠言(下稱系爭訊息),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非行等情。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另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所謂之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要(此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據此可知,行為人散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訊息內容,須足以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處罰。
倘行為人發表之言論,非屬謠言,不足使觀覽者產生畏懼或恐慌,並未影響公共安寧,國家即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不能任意加以處罰。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本人名字之帳號,於FACEBOOK頁面轉貼系爭訊息。
然觀諸被移送人所轉貼之訊息內容,係針對選務工作把關不嚴或不當之說明,且係在質疑投票及開票過程所生可能之不良影響計票結果等情,但一般在投開票所於投票日通常有各政黨或團體推薦之監察員監督,且投票開票過程亦公開透明,包括投票進行前展示空票匭、開票時公開計票,並允許民眾公開錄影之情況下,被移送人據以表達其情緒、質疑或不安之評價,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縱令有誤導情事,仍難認系爭訊息引發之輿論足使聽聞者因而產生畏懼或恐慌而影響公共安寧。
從而,依上開論述說明,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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