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9,重秩,186,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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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8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葉家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8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018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家財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20日12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58巷3弄路口。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揮拳方式毆打被害人徐勝彥2拳,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勝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受傷照片等附卷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因誤認被害人為檢舉達人,不思循正常途逕解決,即加暴行於被害人,已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及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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