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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20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許展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043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展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8日14時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二重派出所)
(三)行為:警員謝宗叡接獲民眾報案稱「在本轄跳蚤市場旁水池內有1 名男子」到場時,見被移送人酒醉於水池內游泳,經警員謝宗叡多次勸阻無效依然故我,顯有妨害公眾安寧之虞,警員謝宗叡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將被移送人帶回派出所即上開地點調查,惟被移送人於調查過程中竟多次以「看三小」等言詞相加於警員謝宗叡,雖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仍有礙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警員謝宗叡之職務報告。
(二)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被移送人雖辯稱:是在說伊妻子看三小云云,惟被移送人上開言詞係於警員謝宗叡帶回二重派出所內執行調查職務之過程中對警員所為,有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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