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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張博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12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7074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堯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博堯於民國108年9月26日15時44分起至11月30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以其本人所申設之帳號lwamp,在網站「批踢踢實業坊(PTT)」看版HatePolitics(政黑版)中,作者joanzkow發布內容:『八卦版推文諷警「毒品查到都自己用」被揪』一文中,留言「現在是警察國家嗎噁心」、「我就只是我了啦鴿子一堆收賄的垃圾」等不實言論(以下簡稱系爭訊息);
被移送人張博堯未經查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散發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因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其有在上開網站留言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辯稱:伊張貼留言係屬人民的言論自由等語。
而據移送機關所提證據,固可認被移送人確有透過批踢踢實業坊網站發表上開貼文,然觀其內容,被移送人係以疑問句之方式對於警察違法犯紀之新聞提出問題、質疑,其主要目的在表達對於警察形象是否洽當所為之評論,並非被移送人故意捏造不實謠言,且依上開文字內容雖可認定會造成瀏覽者對於警察機關之不信任,惟該不信任是否會轉化成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尚屬有疑,況縱系爭文字有瀏覽者進行討論,亦不足以認定已使瀏覽者產生畏懼或恐慌致有影響公共安寧之可能,是自不得徒憑被移送人發表上開文字內容之事實,即謂其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非行。
是以,本件依卷內現存資料所示,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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